厦门专业合同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合同常识

居间人的报酬支付

2017年12月11日  厦门专业合同律师   http://www.skjxhk.com/
居间人的报酬支付

  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尚须注意的是只要合同成立即可,至于合同生效与否在所不问。例如,附条件的合同成立后,因条件未实现而未生效,不可因此而认为居间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
  (2)由于居间合同可以随时终止,有时不免会发生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的中介服务,而后再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就此情况,居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因为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
  (3)委托人是否给付居间人报酬及其支付数额,原则上应按照居间合同约定。这里合同的约定,可以是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明确的,如果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委托人和居间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仍然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商业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是解决不了,可以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所谓合理应考虑诸多原因,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4)报酬的给付义务人。在报告居间的场合,因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而不与其相对人发生关系,因此,居间人的报酬,应当由委托人给付。在媒介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不仅向委托人提供报告订约机会,而且还要找第三人促成合同订立,由于有了居间人的中介活动,使得委托人与第三人双方发生了法律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都因此而受益,因此,一般情况下,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外,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应由因媒介居间而订立合同的委托人与第三人双方平均负担。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2001修正)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