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专业合同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合同效力

高校处分权的可诉性

2018年4月24日  厦门专业合同律师   http://www.skjxhk.com/
  近年来,针对高校的处分权而引发的案件有不断上升的势头。这些案件的发生,一般都是因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而采取的强制性处分引发的,从案件的处理来看,有的案件被列为行政案件,有的被列为民事案件,有的案件法院则不予受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凸现了目前高校对学生管理处分中诉讼案的真空。在法律实务中,高校处分权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澄清。
  一、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
  一般认为,高校是事业单位法人。我国《民法通则》依据法人宗旨、任务的不同,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划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凡是以营利为目的均为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则为非企业法人,如机关、事业、社团法人。我国《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高等教育法》第24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6条也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可见,我国高校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高校,其法律地位比较特殊。“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教育行政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管理教育活动。这一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事先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政府与高校即是一种不对等的领导与服从的法律关系。政府有绝对的权威,高校则必须履行行政机关的命令。而民事法律关系则是高校与其他机关、企业、社团法人的横向关系,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愿的,各主体之间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高校在取得法人资格后,有权独立行使和参与民事活动。
  因此,在现实的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力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高校民事法人资格的取得,主要是高校与周边、邻近的环境发生关系时取得的,直接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关系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还不是很普遍。也就是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更多地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中,其构成主体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行政相对人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和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组织。
  依据行政主体的概念界定,要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要么是行政机关,要么是被授权的组织或被委托的组织。因此判断一个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是否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它是否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的委托而享有行政权力。一般而言,社会组织、团体、企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法律、法规授权或被行政机关委托后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当高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与管理,在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中,教育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高校是行政相对人。但是,随着角色、地位、场景等的变化,当高校管理学生时,它能否成为行政主体?
  在全国首例大学生诉高校拒发“两证”即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政诉讼案发生后,全国行政法学会会长应松年指出:“学校尤其是国家设立的、在教育部备案的高等院校,应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机关。”学校是教育制度的执行者、实施者,而教育制度的执行与实施,正是国家教育行政的重要内容。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学生与高校不能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而是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等性质的行政关系。”显然,高校行政权力的取得基于对学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不对等基础之上的,是因行政管辖而产生的。同时高校行政权力的取得是同教育者的教育权紧密相连,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权力的取得是由教育权转化而来的。
  二、高校处分权的法律规定性及其缺失
  所谓的“高校处分权”,是指高校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对受教育者的一种强制性处分,也即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在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了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权。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同时,在教育部2005年颁布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第52、53条对处分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这是目前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规章中对高校所拥有的处分权所作的最明确、最权威的规定。我们认为,高校对前四种处分的执行,是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和教育所采取的内部行政行为,不涉及学生身份的改变,有利于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和教育,无须多谈。而争议最多的是高校对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执行,因为开除学籍的处分已造成了对学生身份的改变,改变了原有的受教育者和高校之间的“在学法律关系”。使受教育者丧失学籍,理应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然而在现实的高校管理中,高校的处分权存在着严重的缺失,不仅表现在法律和学生自身方面,更严重的缺陷是高校对学生的处分随意性过大。一方面法律本身的规定不完善,重实体轻程序,同时,学生的法律意识又不强,学生基本上不愿也缺乏法律手段就其所受的纪律处分向法院提起诉讼,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法保护;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出现的鲜有的几个案例中。法院认定纪律处分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之列,要么将其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要么直接不予受理。同时高校为了很好地教育和管理学生.出台了诸多加强学籍管理、严肃纪律的成文规定,但是这些内部规定的设定大多不规范,大量校内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方面的规定相抵触。实体法上的不完善,就更不用说程序法的健全。高校处分权行使的处理结果,通常被视为基于内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