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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2017年12月7日  厦门专业合同律师   http://www.skjxhk.com/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9年12月25日,n银行x省分行信用合作处(简称n银行信用合作处)以投资款名义将1 000万元人民币汇入d公司。2000年3月31日,d公司根据其2000年3月23日与s公司合作协议将该1 000万元人民币又转入s公司。
2000年12月24日,s公司名称变更为新s公司。2001年3月31日,n银行信用合作处与新s公司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 000万元人民币,期限2000年3月31日至2001年3月31日,年利率15%等。2001年8月6日,新s公司给n银行信用合作处补开两份各500 万元的借款收据,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x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与裁决
n银行向x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新s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x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n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新s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贷款方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为, n银行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新s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上诉与答辩
新s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3月23日,s公司与d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房地产,d公司向s公司投资1 000万元人民币。1年以后,由于房地产业滑坡,d公司为逃避责任请求n银行与新s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新s公司以作废公章与n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的 1 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收据注明了“补开”字样。新s公司与n银行并未真正发生法律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无效,n银行不能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新s公司所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n银行答辩称:n银行与新s公司是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划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借贷合同履行地是贷款方所在地,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12月25日,n银行将1 0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划到d公司帐上,d公司依据其与s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00年3月31日将1 000万元付给了s公司。2001年3月31日新s公司与n银行补签了1 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同年8月6日新s公司又为n银行补开了1 000万元借款收据。本案法律关系已由s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联营转变为新s公司与n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新s公司关于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应由x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54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5年1月4日,终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对本案的评析
d公司与s公司订立合作协议1年后,新s公司又与n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并补开了借款收据,本案性质已为借款关系。d公司与新s公司之间发生债务转让,作为债权人n银行接受了该转让,并与新s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债权人n银行依据借款关系起诉,合同履行地应在x省。